哈尔滨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自由裁量标准
编辑:李宏文档来源:更新时间:2017-2-19 14:07:36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处罚标准 |
具体情形 |
具体裁量标准 |
处罚依据 |
1 |
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服从处理主动恢复原状的 |
可以不处罚或减轻处罚(视情节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拒不执行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土地污染的行为。 |
违反《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土地污染。 |
处每吨100元罚款,并支付土地污染治理经费 |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造成污染及时改正的 |
处每吨50元罚款 | ||||
3 |
向基本农田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行为 |
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
随意排放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造成农田污染的行为 |
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
4 |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 |
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经费由承包者负担。 |
不兴修水利、不进行水土保持、不采取用地养地相结合、不采取合理和耕作方式、不回收残留地膜等行为 |
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经费由承包者负担。 |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
5 |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行为。 |
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 |
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罚款 |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直接责任人员 |
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6 |
向农业用地、草原、养殖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行为以及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行为。 |
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
停止使用的 |
不予处罚 |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继续使用的 |
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 ||||
7 |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的行为(档案应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经营档案,但制作不完整,能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 |
处1000元罚款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有经营档案,但制作不完整,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无经营档案,能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 |
处5000元罚款 | ||||
无经营档案,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明显标识的行为。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能够主动改正,并按规定执行的 |
限期整改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五十二条 |
能够主动改正,但不按规定执行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为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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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五十三条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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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审查登记,擅自推广新型肥料和调理剂、生长剂,造成危害的 |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通过)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登记,擅自推广新型肥料和调理剂、生长剂,造成危害的,责令推广者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推广者处以受害面积应得经济收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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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推广者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推广者处以受害面积应得经济收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1 |
对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以及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 |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通过)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以及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吨10至50元的罚款。” |
停止使用 |
不予处罚 |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继续使用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吨10至50元的罚款。 | ||||
12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 |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通过)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
停止使用 |
不予处罚 |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继续使用 |
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 ||||
13 |
对推广使用剧毒农药或使用长残留除草剂对耕地造成危害的 |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通过)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推广使用剧毒农药或使用长残留除草剂对耕地造成危害的,对推广使用者处以每亩10至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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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推广使用者处以每亩10至50元罚款。 |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14 |
对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 |
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21日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
限期回收 |
不予处罚 |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21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逾期不回收 |
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